无障碍浏览
当前位置: 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内蒙古掌上12348微信公众号 发布日期:2024-02-01 07:45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社会

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3月4日。

联  系 人:张怀介

联系电话:0471-5301261

传      真:0471-5301260

电子邮箱:nmsftlfc@163.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内蒙古司法厅立法二处  

 

附件: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4年1月31日

图片

附件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

社会信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助于筑牢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营造优良信用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为提升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明确了宗旨和目标。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印发了《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推动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提升、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但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服务行为不规范、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缺失等问题日益突出,现有制度已无法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高质量发展,因此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二、起草、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4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后,自治区发改委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对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为建设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分别对政务诚信建设、商务诚信建设、社会诚信建设、司法公信建设进行专章规定,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经营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治理中广泛应用信用信息,推动信用监督管理方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营造向上向善、诚信互助的社会风尚”。

(二)关于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为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机制,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同时对守信激励对象认定、激励措施,失信行为认定、失信惩戒原则、惩戒措施管理,以及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为保障信用主体权益,《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信用信息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的收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针对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鼓励失信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明确规定“信用信息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四)关于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全方位信用服务组织体系,《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自治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图片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政务诚信建设

第四章 商务诚信建设

第五章 社会诚信建设

第六章 司法公信建设

第七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八章 主体权益保护

第九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诚信建设,从事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以及信用激励惩戒、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信息公示、征信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第四条【基本原则】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管理部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牵头组织拟订和实施相关政策、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社会共建】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自觉遵守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分类】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信息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信息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自治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根据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需要,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基础上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原则】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整合共享】鼓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将符合采集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市场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推送,并对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信用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依法依约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承诺,授权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披露】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应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记录;

(二)超出与信用信息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政务诚信建设

第十七条【总体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第十八条【科学民主决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全面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规范权力运行,优化行政决策程序,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十九条【政务公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务信息,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条【政府诚信履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政府合同履约信息归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合同履约信息进行归集共享、动态跟踪和分析处置。

合同履约信息归集遵循归口管理原则,由合同签订双方中的行政事业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合同履约信用监管系统报送合同信息。

第二十二条【政府违约失信行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含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领域与民营企业签订各类协议、合同的,不得出现违约毁约行为。

第二十三条【政府违约失信投诉】自治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开设“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专栏,受理、归集全区范围内政府部门违约失信投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公共服务渠道,同步设立或者利用现有政府违约失信投诉机制,受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违约失信投诉并实现信息共享。

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政府违约失信投诉线索,转交至被投诉主体的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开展核实认定,核实认定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投诉情况不属实的,核实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情况属实的,核实认定部门应当限时推动被投诉主体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且无正当理由,以及拒不整改或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不履约的,由核实认定部门确认为违约失信,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至各投诉受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政府违约失信行为惩戒】对存在违约行为的政府部门,应当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支持;

(二)限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申请;

(三)限制各类融资项目推荐;

(四)取消相关评优评先和试点示范资格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公职人员诚信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公职人员诚信教育,加强公职人员诚信档案建设,在公职人员考试录用、调任选任、评优评先、岗位晋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资格审定等工作中建立信用核查制度,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当根据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政务诚信监测评估】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机制体系,开展盟市政务诚信年度评估,将政务诚信纳入盟市、区直机关年度绩效考核指标。

第四章  商务诚信建设

第二十七条【总体要求】经营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履行依法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遵守信用承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记录,鼓励经营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结果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重点领域诚信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鼓励经营主体积极参与商务诚信建设示范创建活动,提升诚信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分级分类监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条【商务诚信场景应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市场准入、投资建设、融资信贷、生产运营、退出市场等方面,创新地方特色的信用便企场景应用,通过简化流程、缩短时间、降低成本等措施为诚实守信企业提供便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共享,推广基于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开发利用的融资信用服务模式。

第三十一条【信用经济培育】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信用经济新业态,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普惠金融发展的信用管理机制。鼓励经营主体将信用数据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

第三十二条【失信行为治理】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不动产登记、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协作配合,打击恶意逃废债、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等行为,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社会诚信建设

第三十三条【总体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治理中广泛应用信用信息,推动信用监督管理方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个人诚信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展完善个人实名登记制度,加强重点领域个人信用记录,引导社会成员树立守信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三十五条【社会诚信场景应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拓展信用应用场景,为守信主体提供便利。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社会生活中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提供规范、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六条【重点人群诚信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人群诚信建设,建立律师、医务人员、教师、科研人员、导游、会计从业人员、统计从业人员、注册税务师、审计师、认证和检测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信用示范创建】鼓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示范创建活动,及时总结、提炼并推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三十八条【诚信宣传教育】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依托“自治区信用宣传月活动”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信文化。

各类学校应当依托相关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社会信用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六章  司法公信建设

第三十九条【总体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营造向上向善、诚信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审判机关公信建设】审判机关应当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鼓励诚信交易、倡导互信合作,制裁商业欺诈和恣意违约毁约等失信行为,推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各类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促进诚实守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推进案件信息公开,推进强制执行案件信息公开,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率。

第四十一条【检察机关公信建设】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在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过程中,兼顾检察监督效果和社会诚信效果统一大力提升检察机关执行公信力。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深化检务公开,重点推进公开审查、公开答复、法律文书释法说法等领域检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公信建设】公安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移民出入境管理、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办案的制度规范、程序时限和办案进展等信息,全面提升执法公信力。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信息,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其提供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公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政府信息。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公信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狱、戒毒场所、社区矫正机构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维护服刑人员、戒毒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推进司法行政信息公开。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司法服务人员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将司法服务人员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司法服务机构公信建设】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等司法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第四十五条【司法服务人员诚信建设】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司法服务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

第七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四十六条【主要导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第四十七条【分级分类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行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定期评价信用信息,并将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在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第四十八条【守信激励对象认定】守信激励对象的评定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认定标准认定守信激励对象,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并报送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已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信用信息主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查证核实的,应当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取消认定:

(一)超出认定机关或者组织规定的名单有效期限的;

(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守信激励措施】对有关部门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实守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信用信息主体,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提供公共服务时,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减少检查频次或者降低抽查比例;

(五)在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五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更新自治区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措施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实施依据和实施期限等内容。

编制和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社会各界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不得超出清单所列范围采取对相关主体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二条【失信惩戒原则】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法定程序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与失信主体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确保过惩相当。

第五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用信息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宣传、恶意误导、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

第五十四条【认定部门告知义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信用信息主体失信的,应当依法依规送达生效的法律决定文书,并载明信用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性质、事由、依据和失信惩戒措施提示,以及移出条件、救济途径和程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市场性奖惩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激励对象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市场主体自主采取激励或者惩戒措施,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章  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十六条【知情权】信用信息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的收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五十七条【异议权】信用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或者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情况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异议处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材料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作出异议标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处理。

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并取消异议标注。信用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十九条【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信用信息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信息主体均有权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信用信息主体提出申请并满足修复条件的,认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下列信用修复措施:

(一)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二)终止查询失信行为信息;

(三)停止公示失信行为信息。

认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单位应及时停止对信用信息主体的惩戒措施。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条【信息安全】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有关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查询日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

(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九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六十一条【行业发展总体要求】自治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监督、管理,制定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信用调查、信用培训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六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管理】自治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业务开展】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依法依规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自治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十四条【禁止性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四)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侵害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信用服务行业自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信用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归集信息的;

(二)越权查询、出售、虚构、篡改、违规获取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提供服务捆绑信息归集、采集事项;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获取、窃取、应用、加工、传输或者擅自公开社会信用信息的,或者以开展信用修复、诚信典型选树为名非法牟取利益的,由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信用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